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 劉傅麗君 原告 傅麗珠 原告 傅麗香 原告 傅麗蘭 原告 傅利嬌 原告 傅麗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繼餘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土地應填平凹道「回復原狀」,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另有訴訟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整平土地所花費之總金額(如須僱用多少車輛、司機、多少材料等)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整平系爭土地上凹道所須之費用總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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