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炳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炳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同欄第7至8行所載「未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應補充為「未讓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③同欄第12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潘炳瑋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炳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冒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復與告訴人 蘇素卿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約15公分加上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間關節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潘炳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炳瑋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49號前,將車輛停放該處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妥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蘇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志(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素卿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約15公分加上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間關節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蘇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潘炳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蘇素卿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