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6.9│本院109年度│109.7.31│本院109年度│109.9.2│││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1739││交簡字第1739││││工具│10,000元,有期││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7.27│本院109年度│109.9.8│本院109年度│109.10.7│││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2283││交簡字第2283││││工具│25,000元,有期││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