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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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捌拾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傳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嗣後分裝1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所攜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1.5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傳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43頁,院卷第31、57、
71、7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63-6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1.5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1.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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