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煒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高雄市○○路時,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9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21日,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不應逕予起訴。
㈡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另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五、又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㈠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
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
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且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應論罪科刑,即與被告被訴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部分無吸收關係,本院即應就施用毒品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