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惠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惠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9年7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惠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起訴書所載言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供稱自己情緒控制不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扶養罹癌親屬、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49號被告馬惠雄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惠雄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駕車從內側快車道逕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且不讓原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鄒宇謙 發生行車糾紛,詎馬惠雄竟因變換車道不順而心生不悅,駕車尾隨鄒宇謙至路口停等紅燈處,並公然沿路不斷以「你媽個臭機八」、「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操機掰」、「王八蛋」、「早晚有一天被車撞死」、「你娘機掰」等語大聲辱罵鄒宇謙,且經鄒宇謙告知已有錄影仍不停止,足生貶損鄒宇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鄒宇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惠雄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確有口出辱罵告訴│││中之供述。│人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辱││││罵對象不是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鄒宇謙於警詢與偵│騎車途中遭被告出言辱罵之│││訊中之證述。│事實。│├──┼───────────┼────────────┤│3│告訴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檔│被告公然駕車在馬路上行進│││案1片與翻拍相片4張。│中不斷以手指與面向告訴人││││之方式,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員警製作之譯文1張。│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對於駕駛行為應展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然竟輕率駕駛,引發糾紛,動輒以惡言辱罵其他駕駛人,甚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早晚有一天被車撞死」辱罵乙情尚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乙節,經查該用語為社會上常見之咒罵用詞,聞此語者應可知悉談話者係在對其表達心中怨恨之意,尚不致認定談話者欲加害其生命,況車禍意外事故是否發生皆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難認係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內容,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