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世耀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8、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因車輛熄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55分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世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5、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