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宗盛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宗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潘啟鳴 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某民間放款公司之姓名不詳綽號「 小郭 」之人建議,可向「小郭」所屬公司購買LEXUS廠牌中古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以該車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汽車貸款,所得貸款扣除該車車款40萬元、維修費用20萬元,告訴人潘啟鳴可得資金40萬元使用等語,告訴人潘啟鳴乃經「小郭」介紹認識前開放款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宗盛,由被告與告訴人潘啟鳴聯繫相關購車及貸款事宜。被告嗣委請友人 蔡明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告訴人潘啟鳴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嘉義營業所人員 卿燕娜 (嗣改名「 卿芷宸 」,以下仍以卿燕娜稱之)辦理車輛貸款100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潘啟鳴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同日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潘啟鳴名下。俟前述貸款申請獲准,○○汽車嘉義營業所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於同年月15日將餘款996,500元匯入蔡明修所使用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思喻 )帳戶。經告訴人潘啟鳴告知蔡明修盡速將款項交予被告許宗盛以便交車,蔡明修遂於同日將996,500元全數領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車行內,將前述款項交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中屬於告訴人潘啟鳴所有之40萬元交付予潘啟鳴,而易持有為所有,將40萬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明修、卿燕娜、 李俊瀚 之證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5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13014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蔡明修並沒有把996,500元給我,他只有給我3萬多元,向 莊輝雄 買車也都是蔡明修在聯絡,我只有陪蔡明修去桃園辦理過戶,買車的錢也是蔡明修出的,我只是在蔡明修下面做事賺介紹費。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6年11月間某日透過小郭,與
被告連繫欲購買車輛辦理融資貸款,被告因而委請友人蔡明修辦理相關事宜,蔡明修即透過於桃園開設中古車行之莊輝雄,向 劉義福 以375,000元之價格,購買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大事故中古自小客車,被告與蔡明修並於106年12月6日前往桃園與莊輝雄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中約定被告(係偽以 陳俊勝 之名義簽署契約)將以375,000元之價格,向莊輝雄購買上開汽車,並先行給付莊輝雄訂金35,000元,翌日其等再與莊輝雄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須給付予莊輝雄尾款34萬元,莊輝雄並將劉義福之子 劉彥昌 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牌照及行照轉交予蔡明修及被告;蔡明修則與○○汽車公司嘉義營業所人員卿燕娜,以上開汽車名義,並以懸掛上開汽車車牌之另一輛正常可駕駛之同款式汽車拍攝照片,向○○汽車公司融資貸款獲准100萬元,○○汽車公司於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後,於106年12月15日將餘款996,500元匯入蔡明修指定之黃思喻金融帳戶內,經蔡明修於同日將996,500元全數領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51、272頁),核與證人潘啟鳴、蔡明修、莊輝雄、 張竹君 、劉彥昌、卿燕娜、黃思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41頁、原審卷第95-97、291-296頁、本院卷第158-162、164-
168、209-210、224-2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思喻所有之○○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保險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照片3張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竹監企字第1080107864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5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13014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公司109年10月5日匯管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潘啟鳴申請車貸之相關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000-0000號汽車照片6張、○○汽車公司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對保資料截圖4張、莊輝雄提出之106年12月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53-56、61-65頁、偵1卷第31頁、交查1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69-183、233-241頁、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透過莊輝雄向劉義福所購買之車輛係屬重大事故車,
且被告僅以375,000元之價格購得該車,有000-0000號車輛事故後照片8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363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蔡明修及卿燕娜事後卻以懸掛000-0000車牌可正常駕駛之同款式車輛向○○汽車貸款取得996,500元等情,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000-0000號汽車照片6張、對保資料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241頁),核其貸款模式,屬坊間所稱之「找錢車」,即以「假購車,真超貸」方式,由中古車行提供車輛給急需資金之客戶購買,將該車登記於客戶名下,中古車行業者再以該車輛向車貸融資公司申請車輛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予車貸融資公司,俟貸款核撥後,再將超貸部分之現金交予客戶週轉使用。而依本案貸款流程,係由蔡明修與莊輝雄聯繫向 劉義雄 購得自小客車並於106年12月7日辦理過戶後,再向○○汽車辦理貸款,○○汽車嗣於106年12月15日核撥貸款至黃思喻帳戶內,已如前述,惟於辦理過戶之時,莊輝雄已取得汽車買賣價款37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莊輝雄、張竹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而斯時○○汽車既未核撥貸款,即須有相關之人先行出資購買車輛始能完成貸款流程,而本件先行出資375,000元之人為蔡明修乙情,業據證人蔡明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0、215-216頁),足認被告與蔡明修至桃園與莊輝雄接洽購車及過戶事宜時,係由蔡明修先行為告訴人墊付375,000元之車款,應可認定。
㈢關於○○汽車所核撥原應交付予潘啟鳴之貸款,證人潘啟鳴始
終證稱:我都沒有收到貸款40萬元(見警卷第20-21頁、交查1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95-104頁),而就貸款之流向,證人蔡明修雖證稱:我在中興路○○銀行○○分行將996,500元車貸提款出來後,就在○○○○車行將996,500元車貸及6,300元佣金全部轉交給許宗盛,當時我同事李俊瀚有看到(見警卷第5頁、交查1卷第46頁、原審卷第117-118、130頁),惟蔡明修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蔡明修於辦理車輛過戶時,已先行出資為告訴人墊付375,000
元之車款,已如前述,則其倘若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衡情應先扣除為告訴人所墊付之車款後,再將餘額交予被告,本院就此質問證人蔡明修,其卻證稱:我是先把996,500元全部給被告,然後叫他再點給我;我跟被告分的蠻清楚,我們有時候會先墊錢,會先把全部給他,他再點給我,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處理;我是叫被告在現場點,他後面有拿30幾萬元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11、221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況且證人蔡明修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潘啟鳴的996,500元車貸及6,300元佣金「全部」轉交給許宗盛(見警卷第5頁),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將996,500元提出來,「全部」交給許宗盛(見交查1卷第46頁、交查2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將996,500元直接點交給許宗盛(見原審卷第117頁),對於被告於收款後又返還375,000元之車款乙節隻字未提,前後所述實已矛盾不一。本院再就此質問蔡明修,其卻僅證稱:因為日子有點久了(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蔡明修於本院證述上情距案發時已逾4年,遠較警詢、偵訊及原審距案發時之時間更為久遠,其於先前就此重要細節卻未置乙詞,則蔡明修所證稱其於提領貸款後已將996,500元交予被告乙情,可信度極低。更何況蔡明修於106年12月15日係自黃思喻之帳戶提領30萬元、40萬元及296,500元等情,業據蔡明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黃思喻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59頁),惟扣除蔡明修為告訴人先行墊付之375,000元,倘若蔡明修當日係為交付被告貸款,至多僅須交付621,500元即可,易言之,蔡明修大可先行提領30萬元及40萬元或40萬元及296,500元甚或分兩筆提領621,500元即可,又何須溢領其餘存款?由此益證蔡明修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實非為交付被告621,500元之貸款所為。
⒉本件貸款申請人係告訴人,貸款核撥後理應直接交付予告訴
人,惟蔡明修何以將996,500元之貸款交付予被告,其係證稱:我要拿錢給許宗盛時,我還有打電話給潘啟鳴,並經潘啟鳴同意將車貸996,500元交給許宗盛完成車輛買賣交易;我和卿燕娜都有向潘啟鳴確認貸款如何處理,潘啟鳴要求我盡速將過件車款交給許宗盛以便交車,我依潘啟鳴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許宗盛一周內,我有撥電話給潘啟鳴,跟潘啟鳴確認車子有沒有問題,潘啟鳴回我車子沒有問題,所以我當時覺得他已拿到車子了,我完全都是依照潘啟鳴的要求,交付款項;因為我不知道他跟許宗盛買車是花多少錢,他必須將錢付給許宗盛,所以我不能把錢全部給他,但我有請潘啟鳴是否可選定台中由我當面看他們交車,可是他只是說把錢全交給許宗盛,他需要使用車輛(見警卷第7頁、交查1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8頁),惟潘啟鳴向劉義福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係由蔡明修與莊輝雄接洽,蔡明修並親自至桃園與莊輝雄辦理過戶事宜且交付車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其僅形式上居於汽車出賣人,實質上被告於購車過程中並未支付分文,亦未曾將汽車移轉所有權於其名下,潘啟鳴根本無須給付現金予被告,此情亦當為全程參與購車貸款並先行墊付車款之蔡明修所知悉,是蔡明修所證稱不知道潘啟鳴以何價錢向被告購買車輛及潘啟鳴須給付車款予被告云云,顯然刻意扭曲事實,以迴避其未將貸款交予告訴人所引發之質疑。抑有進者,就蔡明修前揭證述,證人潘啟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忘記蔡明修有沒有跟我聯絡問我交錢的事,也沒有台中的事,他也沒有請我看看要不要去台中交車,他沒有理由打電話給我,他不是銀行貸款的人,他事後也沒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沒有跟蔡明修接洽過,怎麼跟他講電話(見本院卷第78-81頁),足見證人蔡明修上開證述,明顯與證人潘啟鳴之證述相左,實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李俊瀚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許宗盛來我們車
行,蔡明修在車行裡將款項交給許宗盛,蔡明修是用現金交付給許宗盛,當時有用點鈔機點過,我記得他是交付996,500元給許宗盛(見交查1卷第7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蔡明修當時用手點鈔,一本一本的,10萬元一本,當時好像沒有用點鈔機,我只知道蔡明修有將錢給許宗盛;我當初是看到蔡明修有拿一大筆錢給許宗盛,後來我有問蔡明修詳細數字是多少(見原審卷第137-138、146頁),則關於蔡明修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係以點鈔機或以手點鈔,證人李俊瀚前後證述亦有齟齬。況且依證人蔡明修於本院之證述,其將全部貸款交予被告點收後,被告尚有返還部分車款,惟證人李俊瀚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則證人李俊瀚前揭證述,亦與蔡明修之證述有所出入,實難以佐證蔡明修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據上,證人蔡明修既為提領○○汽車所核撥車貸996,500元之人
,而告訴人嗣後因久未取得貸款,始對被告及蔡明修一併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對蔡明修為不起訴處分,易言之,蔡明修於本案係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倘若被告自始至終未經手996,500元之車貸,提領貸款之蔡明修即可能為侵占之人,是其所為證述本即須反覆且嚴格檢視有無瑕疵存在,實難單憑其所稱已將996,500元交付予被告,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而依前所述,證人蔡明修此部分之證述,既然不足採信,則被告已取得應屬於告訴人潘啟鳴所有之40萬元此侵占之前提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潘啟鳴雖另證稱:我經過許久沒有收到40萬元,詢問許宗盛他才說貸款都已交給綽號「小郭」男子,他只是負責代辦不關他的事(見警卷第20-21頁、交查1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8-89頁),惟被告已否認曾向告訴人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更何況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未將其所持有40萬元之貸款交付予告訴人之基礎事實,係建立於自黃思喻帳戶內提領996,500元貸款之蔡明修所為證述上,惟蔡明修此部分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實難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已取得40萬元之貸款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明修所為已將提領之車貸交付予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重大破綻,因而不足採信,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蔡明修、卿燕娜共同涉犯以假購車、真超貸之方式向○○汽車詐欺取財及被告涉嫌於106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俊勝」姓名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論處被告侵占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犯行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267號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3交查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36號卷4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5交查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34號卷6交查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35號卷7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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