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鋒(原名張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另於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內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108年;備註欄內補充「業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