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晉 唯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嵩信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搭乘友人 林育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2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接林育瑋之友人 吳昀 叡上車後,3人於同日12時許沿國道一號南下前往嘉義縣等地,途中楊嵩信見 吳昀叡 隨身攜帶一灰色手提包,且從該手提包中拿出現金予 林育瑋花 用,竟萌生貪念,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友人 李昕 (由原審通緝中)提議強行取走吳昀叡之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嵩信沿途傳送位置訊息予李昕,李昕再分別邀集 柳晉唯 及 陳逸旻 一同前往,柳晉唯及陳逸旻(由原審通緝中)應允後,亦基於結夥三人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搭乘李昕所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俊傑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臺南市仁德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楊嵩信所在位置與其會合。於此期間,林育瑋亦駕駛甲車從嘉義北返,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駛入西螺服務區停留,楊嵩信隨即通知李昕,李昕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乙車抵達西螺服務區,經李昕與楊嵩信聯絡後得知林育瑋停車位置,將乙車停放在甲車附近之停車格後,3人陸續下車走到甲車旁查看,見車內僅有吳昀叡一人,遂聯絡楊嵩信並依其指示,將乙車臨停於甲車正後方。嗣楊嵩信、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4人一起圍繞在甲車四周,由楊嵩信向前至吳昀叡乘坐之副駕駛座旁敲車窗,吳昀叡不疑有他打開車門,楊嵩信即趁其不及防備時,低身探入車內奪取其置於腳邊之灰色手提包(內含吳昀叡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YSL零錢包及鑰匙),得手後4人立即返回乙車由柳晉唯駕駛欲離開現場,吳昀叡急忙下車追趕並大聲呼喊林育瑋,甫自廁所走出而發現上情之林育瑋亦一同跑向乙車,2人試圖拉開乙車右側前後車門,惟2人阻止乙車駛離未果,林育瑋及吳昀叡隨即返回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追逐乙車,然未能追上,吳昀叡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來選任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柳晉唯固 坦承其於106年11月10日應允李昕之邀約,由李昕駕駛乙車搭載其及陳逸旻一同自臺南沿國道一號北上前往西螺服務區與楊嵩信會合,於楊嵩信自甲車拿取包包後4人隨即坐上乙車,並由其駕駛乙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結夥搶奪犯行,辯稱:我跟李昕、陳逸旻一同駕車前往西螺服務區是因為李昕說要去救他朋友,在途中李昕有收到他朋友傳給他的車牌號碼,李昕叫我到的時候下車去找那台車,找到李昕朋友後,由我駕駛乙車往北逃逸,對方沿路追逐,追逐一段路後才沒繼續追 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雖稱皮包遭搶,然其作證時言詞閃爍,多有隱瞞,對於案發當日之行蹤交代不清、無法具體說出遭搶皮包之款式,且其所述遭搶奪皮包內之金融卡2張均無掛失補發紀錄,況其中1張金融卡於案發後仍有交易紀錄,難認被害人確有財物損失,故被告柳晉唯是否涉犯本案搶奪之犯行實屬有疑,且被告柳晉唯只有和李昕有聯絡,難認其與被告楊嵩信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嵩信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搭乘友人林育瑋駕駛之甲車,先前往被害人吳昀叡住處接其上車後,3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南下前往嘉義縣等地,【途中楊嵩信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同案被告李昕前來搭載其返回臺南】,隨後李昕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俊傑借得之乙車,前往搭載被告柳晉唯及同案被告陳逸旻後,3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南市仁德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楊嵩信所在地會合。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林育瑋駕駛搭載楊嵩信、被害人之甲車前往西螺服務區停留,而李昕駕駛搭載被告柳晉唯、陳逸旻之乙車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抵達西螺服務區停車場,先停放於甲車右側第二格停車格內,嗣再將乙車移置於甲車正後方等事實,業經被告柳晉唯及同案被告楊嵩信供述在卷(警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1至13頁;偵卷第167至173頁;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第213至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昀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五第17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卷第46至48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4至4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7張(偵卷第107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0893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ETC資料(偵卷第77至91頁)各1份、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9至43頁)及卷附之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究係同案被告楊嵩信取回自己之包包抑其搶奪被害人吳昀叡之包包?㈠證人吳昀叡於本案案發時、地,遭人搶奪手提包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中證稱:回程時到達西螺服務區停留時醒來,突然有人靠近副駕駛座敲我車門,我以為有什麼問題就開門,當時我看到3名男性都瘦瘦的,我的包包當時放在副駕駛座腳踏處,他們就直接拿走我的包包,我趕快拉住我的包包,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邊喊林育瑋的名字,他也趕快跑過來,但因為包包繩子拉扯時斷掉,所以被對方搶走,我跟林育瑋立刻跑過去拉他們的車門,我拉右側後門,林育瑋拉副駕駛座車門,但他們還是把車開走,我跟林育瑋立刻上車追他們的車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西螺服務區停留時,外面有人敲車門叫我,我想說可能有什麼事所以就開門,開門後有個人低身進到車內搶我放在左腳邊的我的包包,我有試圖拉包包,最後背帶斷掉就被搶走了,我的包包是灰色長方形,大小與A4紙差不多,內有YSL皮夾,內裝有錢、卡片及證件。接著,我立刻追上去,林育瑋也有看到,我們一起衝過去要拉對方車門,但後來車子開走了,我沒有拿回我的包包,我們也有開車追上去,後來沒追上,我們就報警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56頁)。核與證人林育瑋於偵查中證稱:回程途經西螺服務區,楊嵩信說要買吃的,我就把車停在停車格沒熄火,他先下車,後來我也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後,看到我車副駕駛有3個男生在搶吳昀叡的包包,就立刻衝過去,因為我當時停車是車頭向內,他們把車停在我車後感覺是要擋我後路。我衝過去時,他們已搶完包包準備要上車,我有過去拉他們副駕駛座車門,吳昀叡去拉該車右後車門,但車子還是開走,我就放開並叫吳昀叡趕快上車,後來開車追到北斗就沒有再追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對照證人吳昀叡、林育瑋證述被害人吳昀叡遭被告柳晉唯及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及陳逸旻搶奪經過之事實,2人證述內容一致,未見重大歧異。
㈡甲、乙車駛入西螺服務區停留時之人車動態情形,業經原審
當庭勘驗106年11月10日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及前開監視器畫面強化後輸出並放大處理之影像光碟(原檔案影片長度約9分23秒,畫面時間17:50:00至17:50:57)如下:鏡頭朝西螺服務區廁所前停車場角度拍攝,一開始畫面可見甲車及乙車(自畫面上至下)均停放於畫面右側停車格,中間隔有1台休旅車(下稱丙車)。⒈畫面時間:17:43:
27,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自乙車右後車門進入乙車。⒉畫面時間:17:45:32,A男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隨即自乙車後方繞行至乙車駕駛座旁。⒊畫面時間:17:46:01,靠近丙車副駕駛座旁。⒋畫面時間:17:46:01許,再返回乙車駕駛座旁。⒌畫面時間:17:46:38,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快步自乙車前方繞行至乙車駕駛座旁。⒍畫面時間:17:46:44,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下稱C男),自乙車駕駛座下車,A、B、C男依序繞行丙車後方,並自甲車後方接近甲車。⒎畫面時間:17:46:57許,A、B、C男3人再退回乙車,隨即坐上乙車,B男則進入乙車副駕駛座。
⒏畫面時間:17:47:03,乙車倒車離開停車格,並於17:4
7:16許,停放於甲車車後,擋住甲車出路,並持續閃黃燈故障燈。⒐畫面時間:17:47:55,丙車倒車,於17:48:07,離開停車格。⒑畫面時間:17:49:37,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甲車旁。⒒畫面時間:17:50:15:丁車倒車,同時B男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C男自乙車右後車門、A男則自乙車駕駛座下車,A、B男步行至甲車副駕駛座旁。⒓畫面時間:17:50:16,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自甲車後方出現,先靠近甲車駕駛座後。⒔畫面時間:
17:50:22,C男步行往甲車駕駛座,隨即與D男繞行甲車後方至甲車副駕駛座處,4人均於甲車右側活動。⒕畫面時間:
17:50:27,A男靠近甲車副駕駛座,隨即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A男低身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時,B、C、D男站陸續往乙車方向移動,期間均有回頭朝A男方向看。⒖畫面時間:17:50:36,C、D、B、A男依序快步離開甲車右側,跑向乙車,此時A男手中似拿取黑色方形物體。⒗畫面時間:17:50:
38,C男跑至乙車駕駛座,B男坐上乙車副駕駛座、A、D男自乙車右後方側上乙車,甲車副駕駛座女子(即吳昀叡)下車並跑向乙車,隨即拉扯乙車右後側車門,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即林育瑋),亦隨即跑向乙車,拉住乙車副駕駛座車門。⒘畫面時間:17:50:45,一度拉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⒙畫面時間:17:50:46:乙車朝前行駛離開畫面,林育瑋立即返回甲車駕駛座。⒚畫面時間:17:50:51秒許,吳昀叡返回甲車副駕駛座。⒛畫面時間:17:50:57,甲車倒車離開停車格,隨即朝乙車離去方向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原審卷四第106至109頁;原審卷五第11至13頁),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證人吳昀叡、林育瑋上開證述與案發現場之客觀情形相同】,佐以楊嵩信、柳晉唯於原審均自陳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昕、陳逸旻分別站立在甲車旁,由楊嵩信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自甲車車內拿取包包後,隨即坐上停放於甲車正後方之乙車,由被告柳晉唯駕駛乙車搭載楊嵩信、李昕、陳逸旻離開現場,被害人及林育瑋見狀隨即跑向乙車,分別拉扯乙車右側前後車門,欲阻止乙車駛離而未果,被害人及林育瑋隨即返回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追逐乙車等情,更加證明證人吳昀叡、林育瑋上開證述可信。
㈢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柳晉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雖稱皮包遭搶,然其作證時無法具體說出遭搶皮包之款式,且其所述遭搶奪皮包內之金融卡2張均無掛失補發紀錄,難認被害人確有財物損失云云。惟稽之證人吳昀叡雖就遭搶奪物品為何前後稍有不同(另於本院證稱他就搶我一個包包,就是一個餐袋,可以裝手機和東西的云云,本院卷第422頁),然由於案發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且遭搶奪時係處於突發、場面混亂之情況,且一般女性隨身攜帶手提包之內容物,通常會有隨手拿出、放入替換之情形,其未能正確之說出該次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應屬人之常情,尚難僅憑證人吳昀叡對於上開情節有記憶不清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至於金融卡部分無法證明遭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同案被告楊嵩信雖辯稱:李昕他們到達後,我有回車上拿我
的包包,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也跟我一起過去,我的包包放在後座,我是拿自己的包包等語(原審卷五第179至204頁),然楊嵩信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打開副駕駛座拿包包(原審卷五第228至229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畫面可見被告楊嵩信係自副駕駛座拿取黑色方形物體,過程中其均未曾打開甲車後側車門,實與楊嵩信辯稱其將包包放在甲車後座,在被告柳晉唯等人到達後,其有回甲車上拿取自己包包等情不符。況證人吳昀叡又證稱:不認識被告楊嵩信等語(原審卷五第24頁、本院卷第420頁),楊嵩信亦自陳其乘坐於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包包也放在後座等語(原審卷五第191至192頁),且依楊嵩信所述,其同意與林育瑋南下時已取回其手機,並未提及有其他物品遭人扣留之情,何以其個人包包會交由不熟識之被害人保管,楊嵩信不能合理解釋其原因,僅答稱忘記、不記得云云(原審卷五第229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楊嵩信係拿取自己包包之辯解顯不足採。
㈤綜觀證人吳昀叡、林育瑋前揭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在甲車右側車身旁,由楊嵩信趁被害人打開車門,不及防備之機會,低身進入車內,強取被害人置於腳邊之灰色手提包(含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以結夥3人以上方式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李昕於接獲同案被告楊嵩信來電後,隨即邀集被
告柳晉唯、同案被告陳逸旻一同駕車前往與楊嵩信會合,已如前述,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李昕、陳逸旻及柳晉唯抵達西螺服務區後,先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右側第二格停車格後,3人先後下車至甲車周圍查看,再一同上車,並將乙車移置於甲車正後方臨時停車,3人復一同下車至甲車周圍走動徘徊,且於楊嵩信靠近甲車副駕駛座欲搶奪包包時,先後站在楊嵩信身旁(見畫面時間⒈至⒖所示),此亦與楊嵩信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叫李昕來載我,印象中李昕有跟我說他帶誰一起來,李昕他們到達後,我有回車上要拿我的包包,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也跟我一起過去等語(原審卷五第179至204頁)大致相符。參以搶奪被害人包包行動前,被害人所在位置僅有楊嵩信知悉,而依楊嵩信供述可知,李昕已先告知楊嵩信其有偕同柳晉唯及陳逸旻一起前往,楊嵩信既主動邀約李昕前來,其對於如何在林育瑋不在場時成功奪取被害人包包,必定會有相當之人力配置。雖柳晉唯未下手行搶,然從其與李昕、陳逸旻抵達西螺服務區後多次查探甲車車內狀況,並移車至甲車正後方,且於楊嵩信行搶時在旁張望,復於楊嵩信搶得包包後迅速駕駛乙車搭載其餘3人駛離等情以觀,楊嵩信及李昕透過通訊軟體商議討論,再由李昕與柳晉唯、陳逸旻討論時,必已慮及此節,而須集結多名人手,除以人數優勢使被害人不及防備外,亦有集多人之力隨時注意甲車四周動態,達到縮短犯行時間,降低林育瑋發現前來搭救之可能,可認其與楊嵩信已有犯意聯絡(無論在臺南市仁德區出發時或在案發現場時均然,申言之,其在出發時即已知李昕與楊嵩信之搶奪計畫;或於出發時其原以為係要去搭救楊嵩信,但到現場已知要行搶)。是被告柳晉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柳晉唯與楊嵩信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同案被告楊嵩信雖辯稱:其遭限制人身自由,對方不讓他
離開云云;被告柳晉唯則辯稱:當天只是要去搭救楊嵩信云云。惟查,楊嵩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在其答應擔任車手後,對方在案發前日已將手機返還予伊,且該日林育瑋前往小北百貨搭載楊嵩信後,其包包係放於後座,並無遭對方扣住之情況,又其自陳於南下嘉義等地時,林育瑋有多次拿出提款卡要其下車幫忙領錢(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況最後在西螺服務區停留時,被告楊嵩信已下車不在甲車車上,此經被告柳晉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於偵訊時證稱:楊嵩信說他躲在廁所,叫我們過去廁所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原審卷五第231至232頁),亦與證人吳昀叡、林育瑋前開證述相符,實難認楊嵩信於案發時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再者,假若楊嵩信有人身自由遭拘束欲逃離之情形,其當日已有多次機會可於下車時,攜帶隨身物品立即離去。另衡以常情,若其確遭人身自由拘束,求助友人前來搭救,為避免對方發現,應會在雙方會合後立即離開現場,減少不必要之逗留。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可見,楊嵩信在被告柳晉唯等人到達西螺服務區雙方會合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有前述在甲車旁張望,移置乙車臨停在甲車後方及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奪取被害人包包等舉措,上開情節均與一般所認知救人之情況相悖,況楊嵩信雖證稱當時是要拿其放於後座之包包,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過程中未有人開啟甲車後座車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嵩信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認楊嵩信於案發當日有人身自由遭限制而需向他人求救之情形,是被告柳晉唯辯稱其以為要去解救楊嵩信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晉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晉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搶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二)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就其等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柳晉唯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由同案被告楊嵩信邀集同案被告李昕等人一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足見被告柳晉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所為堪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柳晉唯自陳於另案入監前在海產店擔任助手,月薪約2萬多元,學歷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被害人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⑴查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4人為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李昕、陳逸旻於警詢時雖均供稱:不知道有人遭搶,沒有分到財物云云;同案被告楊嵩信則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包包云云,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均未能說明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復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及各該物品由何人取得,上開4人既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認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柳晉唯所犯罪項下,按四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比例追徵其價額。⑵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副,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用途僅得開啟特定門鎖,專屬特定對象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有將上開鑰匙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於前開時地,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所奪取之財物尚有金融卡等物。因認被告柳晉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吳昀叡、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紀錄截取畫面7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0893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ETC資料、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㈥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㈦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吳昀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106年11月10日遭搶奪之財物包含國泰及合庫之金融卡等情(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的金融卡放在皮夾一起被搶走,忘記是哪家銀行,可能是中國信託、國泰或合庫,那是之前的卡,現在沒有在使用,合庫金融卡是我爸的名字吳○中,國泰是我自己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三第409至410頁)。惟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電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以:「經查貴單位函文本行客戶 吳君 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間無掛失金融卡申請補發之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分別回覆以:「吳昀叡結至109年12月止均無於本行開戶之資料」、「本行存戶吳○中之帳戶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查無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依附件之交易明細可見吳○中帳戶於案發後至108年2月間均仍有交易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1878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35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9頁、原審卷四第7至13頁、第453頁),上開金融卡既於案發後均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其中吳○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交易紀錄,實難認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於上開時地搶奪之財物亦包含上揭金融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柳晉唯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柳晉唯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柳晉唯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物品數量1灰色手提包1個2YSL零錢包1個3現金1萬7,000元4鑰匙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