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毅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毅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毅郎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