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玫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第11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玫伶無罪。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盧玫伶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平
臺、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ohnsonmark」之成年網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另外,於獲悉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洗錢之犯意,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 邱純麗趙念慈郭綵希 等3人,致以上3人均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前往提領並交予或匯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將其申辦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翠萍 ,致告訴人陳翠萍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前往提領並交予或匯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印鑑卡、交易紀錄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與「Johnsonmark」間臉書截圖、告訴人 張邱純麗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邱純麗、趙念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邱純麗、趙念慈、郭綵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邱純麗、趙念慈、郭綵希、陳翠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邱純麗、郭綵希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趙念慈提出之APP截圖、告訴人趙念慈、郭綵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綵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郭綵希提出之網路交友截圖、告訴人陳翠萍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Johnsonmark」是美國的銀行經理,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他就把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我再去跟幣商購買比特幣,「Johnsonmark」未實際給我報酬,我只是義務幫忙,沒有從中獲利,比特幣買賣是合法的,我沒有做犯法的事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0歲,且退休多年而未從事其他工作,其生活單純無法如年輕人一般隨時知悉詐騙集團推陳出新的新型三角詐騙手法,所以實難要求被告能具有充分、完整之判斷能力判斷詐騙集團所謂請其代為購買比特幣竟非真實;「Johnsonmark」與被告的對話中都在談論買賣比特幣的事情從未提到自己要藉此詐欺他人,且受人委託購買比特幣並獲取一定報酬在目前並無法規禁止而屬合法,所以被告幫忙代購時,顯然自始認為是合法行為而無從認識或預見「Johnsonmark」利用被告帳戶進行詐騙,所以亦無明知「Johnsonmark」有詐欺之犯行而仍決意與其同為之的犯意聯絡,因此自不該當共同詐欺之犯行;「Johnsonmark」與被告的對話中並未提到要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來進行洗錢,而且現今替人購買比特幣並獲取報酬本身非法律禁止之行為,所以被告顯然無法認識「Johnsonmark」委託其代為購買比特幣行為是要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從而決定要為了「Johnsonmark」製造金流斷點而因此為洗錢之故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與「Johnsonmark」之成年網友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趙念慈、郭綵希、張邱純麗、陳翠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98-99頁),且據告訴人趙念慈、郭綵希、張邱純麗、陳翠萍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37-40頁、警2卷第123-129頁、警3卷第15-21頁、警4卷第3-5頁、偵2卷第30-3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9年10月26日 彰大林 字第109020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申請開戶日期、詳細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1卷第37-40頁、警2卷第21-121、141-143頁、警3卷第77、99-115頁、警4卷第3-5、7-8、29頁、偵2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依「Johnsonmark」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向比特幣商「臻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博健 (LINE之暱稱為「Paul」)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匯入黃博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黃博健分別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Johnsonmark」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66頁),核與證人黃博健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1第209-211頁、卷2第16-21頁),並有被告與「Johnsonmark」、「Pau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交易清單網頁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第65-115頁、卷2第47-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向黃博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亦可認定。準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詐欺贓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前往提領並交予或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與事實尚有不符,容有誤會。
㈢觀諸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
中,均係由「Johnsonmark」指示被告向「Paul」以何金額購買比特幣,及購買後須將比特幣存入「Johnsonmark」指定之錢包地址,期間被告均稱呼「Johnsonmark」經理,並表示會對「Johnsonmark」交待之工作謹慎以對,且多次詢問「Johnsonmark」是否有分派之工作,希望「Johnsonmark」為被告推薦,並為耽擱匯款之事向「Johnsonmark」致歉(見原審卷1第67、73-74頁);「Johnsonmark」曾告知被告可保留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卷1第70頁),被告則詢問:「經理,你叫我留5000元是算一筆或購幣%呢?我先生說要問清楚比較好,我也這麼認定,你覺我們這樣問,會冒昩嗎?」、「是算一筆,昨天一筆完成後給的嗎?今天的傳輸,算一筆,下一次再給是這樣嗎?因我不清楚規矩,才要請教,請不吝賜教喔!感恩你」,「Johnsonmark」則答稱:「我給你,因為你在幫助我」(見原審卷1第70、72頁)。則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其係為「Johnsonmark」代為處理購買比特幣之工作,「Johnsonmark」並會給予被告報酬以答謝被告,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為「Johnsonmark」工作購買比特幣以收取報酬,而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日告知「Johnsonmark」:「經理,
前幾天有兩位告到警察局,說我詐騙他買機器的錢,沒把貨給他」、「這是怎麼一回事?我告訴行員:她和誰交易買什麼,我不知道,我只依匯款者買什麼?都如數寄過去。我未與警察通電話,先聽你的意見」,並表示帳戶已遭凍結,懷疑有人故意動手腳,詢問「Johnsonmark」的意見,要求「Johnsonmark」暫時不要匯款至其帳戶,因已無法提領;「Johnsonmark」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可購買比特幣,被告表示全部帳戶均被凍結;被告又詢問「Johnsonmark」是誰叫張邱純麗存入其帳戶說要買機器,表示:「我們只代購比特幣,有詐欺或洗錢嗎?」,「Johnsonmark」並無回覆,被告再詢問:「經理早上好,為何已讀不回呢?是否你覺事不關己,或你也束手無策呢?打擾你了,抱歉。」,「Johnsonmark」此後即未再有何留言;被告又於同年11月10日表示:「經理,早上好,你託我買比特幣,訂單錢匯進我帳戶,我通知幣商購幣,繳費後,幣商直接把比特幣匯入你指定的你錢包內,你也確定收到比特幣,我沒欺騙或貪任何錢,今天我所有帳戶被鎖兩個月了,信用卡帳單無法繳,公司給我的佣金無法匯入,我的錢也無法提領,我現在被債務追著,我快活不下去了,我是冤枉的,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何日才能還我清白?……你應該是利益者,而我是最大受害者,我不知你任何的事,只單純的受你之託,幫你買幣,也沒任何交易,銀行再不解鎖,我已經活不下去了,救救我,你那裡有律師,可以說明,你託我買幣是合法的作為……我受這麼多的傷害,期盼你能為我發聲,在那裡請律師幫我平緩,我可申請國賠嗎?經理,如果我們沒犯法,你更要積極主動說明,讓案件早點水落石出」,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90-94頁)。是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張邱純麗提起告訴後,仍認為自己係為「Johnsonmark」代購比特幣,並懷疑告訴人係匯錯帳戶,要求「Johnsonmark」出面說明設法為其澄清平緩。則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其仍然對自己僅係單純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之事深信不疑。準此,實難認被告為「Johnsonmark」代為購買比特幣時,得以預見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且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將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㈤抑有進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
月17日尚有美樂家所匯入之佣金16,672元、6,93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70頁),足認該帳戶仍為被告正常使用且供美樂家匯入佣金,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於109年8月間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有不更換美樂家所匯入佣金之帳戶,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致使自己所賺取之佣金均無法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向「Johnsonmark」求救,並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2個月,信用卡帳單無法繳款、公司佣金無法匯入、帳戶存款無法提領等情,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供「Johnsonmark」匯入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該匯入款項係詐欺贓款至明。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Johnsonmark」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身份,卻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對方即允諾支付相當對價,與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有悖,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被告與「Johnsonmark」無任何信賴基礎,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Johnsonmark」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予「Johnsonmark」使用,易言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掌控之下,「Johnsonmark」並無法使用,被告當亦無從根據以往報章媒體之報導,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況以「Johnsonmark」所提供之金錢全數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錢,員工又何以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甚至更能取信於求職者其確係為對方工作以謀取報酬,否則即如被告所辯,倘若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將所匯入之贓款全部提領一空留作己用,又何須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更何況被告以「Johnsonmark」所匯入之資金再向黃博健購買比特幣,於資金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匯出之過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東窗事發後為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行操作匯出資金,此已等同於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諸此均可見被告於為「Johnsonmark」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確實已深信是為「Johnsonmark」工作始購買比特幣,其縱使因此而收受「Johnsonmark」之報酬,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㈦至於被告雖係碩士畢業,曾於高中擔任心理諮商教師(見本
院卷1第168頁),惟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且退休多年,與社會並非毫無脫節。更何況本案詐欺型態係以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象亦為合法經營者,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既係合法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其未能察覺所匯入之款項恐為詐欺贓款之非法來源,以致於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出購買比特幣,實非無法想像之事。況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共同或幫助詐欺罪、共同或幫助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細究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認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論被告以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八、本件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無從審理,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1趙念慈行騙者於109年6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歡唱KTV」、「微信WeChat」上向趙念慈自稱為美國軍官,佯稱在國外打仗,死後會有一筆錢,要將錢用包裹寄給趙念慈云云。嗣行騙者再假冒快遞服務公司,稱要先匯新臺幣(下同)44萬元,才能收到包裹云云,致趙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26日12時25分/3萬元109年8月27日16時39分/18萬8,000元109年8月26日12時52分/15萬8,000元2郭綵希(起訴書誤載為張邱純麗,應予更正)行騙者於109年7月初起在通訊軟體「Signol」上向郭綵希自稱為美國醫生「 馬丁 」,佯稱要寄重要物品給郭綵希,但海關要收取相關稅金才可以出關云云。嗣行騙者再假冒融合快遞公司,在「微信」中指示郭綵希匯款,致郭綵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13日12時54分/12萬1,000元109年8月13日16時56分/41萬6,000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20萬元、10萬元)3張邱純麗行騙者於109年7月初起在「臉書」、「LINE」上向張邱純麗自稱為鑽井工程師,佯稱買鑽井機器的零件未付運費,請張邱純麗幫忙付款,始能領取零件云云,致張邱純麗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22日9時32分/30萬元109年8月24日11時44分/29萬5,000元109年8月26日9時55分/30萬元109年8月26日16時18分/29萬5,000元4陳翠萍行騙者於109年6月底起在「LINE」上向陳翠萍自稱為利比亞軍醫,佯稱申請假期及領取薪資,需要先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做為薪資的運費云云,致陳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12日9時58分/20萬元109年8月12日19時33分/30萬2,620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10萬2,620元)109年8月27日9時42分/60萬元109年8月27日15時11分、15時18分/35萬元、30萬元(含他人於同日匯款之6萬元)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目1警1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6291號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1036號卷3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66000號卷4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0919號卷5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304764號卷6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37號卷7原審卷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卷(卷一)8原審卷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卷(卷二)9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卷目10警4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1偵4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402號卷12偵5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789號卷13原審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4號卷14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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