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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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37號附民原告 鄭怡寧 附民被告 林俊良 附民被告 吳德寶 (林俊良之父)附民被告 林金蘭 (林俊良之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已提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斟酌共同被告數人住所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437 號裁定(109.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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