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潘啟鳴 因資金需求,便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與許宗盛連繫要購買重大事故車辦理融資貸款,並預計要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宗盛因而與 蔡明修 先以自己之金錢,透過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莊姓老闆,向不知情之 劉義福 以約36萬元之價格,購買LEXUS廠牌重大事故中古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開汽車」)。而許宗盛與潘啟鳴並於106年12月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事先約定許宗盛將以40萬元之價格,轉賣上開汽車與潘啟鳴,以便辦理融資貸款,惟許宗盛先不向潘啟鳴收取40萬元之價金,待潘啟鳴融資貸款獲准核撥100萬至蔡明修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蔡明修領出交由許宗盛,許宗盛則先扣除40萬元之價金,再將餘款60萬元交與潘啟鳴。之後蔡明修則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嘉義營業所人員 卿燕娜 (嗣改名「 卿芷宸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以上開汽車名義(事實上為懸掛上開車車牌之另一輛正常可駕駛之同款式汽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融資貸款獲准100萬元(許宗盛、蔡明修、潘啟鳴、莊姓老闆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匯豐汽車公司財物罪嫌部分,另為職權告發,詳下述),匯豐汽車公司於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後,於106年12月15日將餘款99萬6500元匯入蔡明修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經蔡明修於同日將99萬6500元全數領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瀚汽車」車行內,將許宗盛應交付與潘啟鳴之上開60萬元交與許宗盛(至於許宗盛與蔡明修要如何分配剩餘之39萬6500元,則與本案無關)。詎許宗盛於取得前揭6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60萬元交付潘啟鳴,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60萬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潘啟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宗盛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自陳其與告訴人潘啟鳴連繫後,被告再與蔡明修尋得上開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潘啟鳴要買車申辦融資貸款,我只是介紹告訴人潘啟鳴認識蔡明修,之後辦理融資貸款之一切後續事宜,都是告訴人潘啟鳴與蔡明修自行接洽,我一概不知。我於106年12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瀚汽車行內,蔡明修只有給我佣金3600元及我向蔡明修借錢之款項共約3萬餘元至5萬餘元而己,我不曾持有應交付與告訴人潘啟鳴之60萬元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潘啟鳴因資金需求,便於106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連繫要購買汽車申辦融資貸款,被告因而與證人蔡明修先以自己之金錢,透過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莊姓老闆,向不知情之證人劉義福以約36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汽車。而被告與告訴人潘啟鳴也事先約定,被告將以40萬元之價格,轉賣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潘啟鳴,以便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先不向告訴人潘啟鳴收取40萬元之價金。之後證人蔡明修即透過證人卿燕娜,以上開汽車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融資貸得100萬,匯豐汽車公司於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後,於106年12月15日將餘款99萬6500元匯入證人蔡明修指定之帳戶內,證人蔡明修於同日將99萬6500元全數領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以約36萬元的現金,與證人蔡明修透過莊姓老闆買受上開汽車,我並以40萬元之價格轉賣與告訴人潘啟鳴,我就可以賺取4萬元的差價。」等語(見交查253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2頁)。
2、證人潘啟鳴於審理時證以:「我當時需要車子與資金,就間接找上被告,被告幫我找了上開汽車,讓我可以辦理融資貸款,我就與被告約定用40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買受上開汽車,我預估之後我融資貸款金額有100萬元,扣掉40萬元的上開汽車價金及20萬元的上開汽車修理費用,我還有40萬元可以運用。被告還告訴我,取得融資貸款金額後,要向匯豐汽車公司繳納滿6期的本金及利息,否則我會被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106頁)。
3、證人劉義福於審理時證稱:「桃園市中壢區的莊姓老闆以約30萬元之價格向我買受上開汽車,但莊姓老闆只要求我將車牌寄給莊姓老闆,並要求我拍攝上開汽車的車身號碼照片傳送給莊老闆,上開汽車目前仍在我那邊,我曾跟莊姓老闆所告知的上開汽車後續買主蔡先生(按:應為證人蔡明修)連絡交付上開汽車事宜,但蔡先生都沒有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322、323、326至328、331、332、337、339頁)。
4、證人卿燕娜於審理時證謂:「經由證人蔡明修牽線後,告訴人潘啟鳴才透過我,以上開汽車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融資貸款100萬元,我有與證人蔡明修一同前往驗車,主要是看要融資貸款的汽車是否能正常駕駛,且驗車時倘發現貸款人是以其他汽車代替融資貸款之汽車,或發現融資貸款之汽車有重大事故以致無法駕駛等情形,我是不會對保、送件的。而之後告訴人潘啟鳴之融資貸款獲准,我後來有將我取得的匯豐汽車公司佣金約6000元給證人蔡明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6、299、302、308至310頁)。
5、證人蔡明修於審理時證以:「因為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潘啟鳴要融資貸款,所以我介紹證人卿燕娜認識告訴人潘啟鳴,之後被告有通知我和證人卿燕娜去驗車,而重大事故車通常是無法取得融資貸款的,然而告訴人潘啟鳴以上開汽車之名義融資貸款獲准100萬元,在扣除行政費用3500元後,匯豐汽車公司即將餘款99萬6500元匯至我指定的帳戶,我再將99萬6500元全數領出,於同日我有在大瀚汽車行內交付金錢與被告(按:證人蔡明修交付與被告之實際金額雖無法證明,但勢必超過60萬元,詳下述),我交付金錢給被告時,我的同事 李俊翰 也在場見聞。之後證人卿燕娜有將他取得的匯豐汽車公司佣金約6000元給我,而被告說事成後要給我佣金3萬元,卻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118、120、122至124頁)。
6、證人李俊翰於審理時供證:「我之前有看到證人蔡明修在大瀚汽車行內交付金錢與被告,我目測金額大約有90餘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7、告訴人潘啟鳴於106年12月13日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融資貸款,經匯豐汽車公司審核准許後,放貸100萬元等節,有卷內匯豐汽車公司函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1、235頁)。
8、證人蔡明修指定之匯款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經匯豐汽車公司匯入99萬6500元,於同日經人全數領出,有客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
(二)證人蔡明修於106年12月15日提領99萬6500元後,有交付超過60萬元以上之金錢與被告:
1、此部分除有上開證人蔡明修、李俊翰於審理時之證述外(見上述二〈一〉5、6),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2、被告與告訴人潘啟鳴於106年12月7日就上開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4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汽車出賣與告訴人潘啟鳴,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備註「此車同行批售,現況交車,有議價車,甲方(按:即被告)不接受任何理由退車。現況交車,公里數不保證,此車有重大事故,尚未修理,此車從嘉義拖車過來,拖車費由乙買(按:應為「乙方」之誤繕。乙方即為「告訴人潘啟鳴」)支付。此車有超貸乙方收取60萬元整」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
3、而依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備註之「此車有超貸乙方『收取』60萬元整」等內容,可知告訴人潘啟鳴是處於等待甲方『給付』之被動受領地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潘啟鳴應是事先約定「待告訴人潘啟鳴融資貸款貸得之金額匯入證人蔡明修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應由被告向證人蔡明修拿取,並扣除上開汽車之價金後,由被告將60萬元交與告訴人潘啟鳴。」否則,倘是由告訴人潘啟鳴自行向證人蔡明修拿取融資貸款核撥之金額後,再交付40萬元之上開汽車價金與被告,則前揭備註內容應記載類似「乙方取得貸款後,應『交付』40萬元之價金與甲方」等文字,以彰顯告訴人潘啟鳴之主動給付地位。
4、故而被告既負有將60萬元交與告訴人潘啟鳴之義務,則顯可認定被告向證人蔡明修取得匯豐汽車公司放貸之金額,應高於60萬元,否則何能履行給付之義務?(至於超過60萬元之融資貸款金額部分,被告與證人蔡明修如何分配,則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未將其持有中、應交付與告訴人潘啟鳴之60萬元,交付告訴人潘啟鳴,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入己:
1、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未介入告訴人潘啟鳴後續融資貸款之過程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21頁),顯然已承認其未曾交付60萬元與告訴人潘啟鳴。
2、被告曾借款3萬元與告訴人潘啟鳴,被告為留存借款之證據,就以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為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在與告訴人潘啟鳴交涉之期間,我還以匯款之方式借3萬元給告訴人潘啟鳴。」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該筆3萬元匯款之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此外,被告將上開汽車之鑰匙、車牌交與告訴人潘啟鳴時,為留存證據,還刻意錄影存證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我將鑰匙、車牌交給告訴人潘啟鳴時,我還有錄影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2頁)。以上俱見被告就財物之交付過程,有留存證據以保護自己之習慣,倘被告有將前揭60萬元交與告訴人潘啟鳴,被告亦應有留存相關之證據。
3、綜上,被告未將其持有中、應交付與告訴人潘啟鳴之60萬元,交付告訴人潘啟鳴,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入己,足可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0萬元,而與本院認定之60萬元有所出入,但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更正後予以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然以網路賣車為業務,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2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從事「仲介汽車融資貸款」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故被告之本案行為,不符合「業務」之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419至428頁),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生有4名子女;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500元,依工作日數領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本院審理時,發覺被告、證人蔡明修、告訴人潘啟鳴、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莊姓老闆等4人,就匯豐汽車公司放貸之金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