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紫色背包壹只、HTC廠牌型號M1
0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進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
2案);前開第1、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又第8列關於「 梁嘉鎮 」之記載,應更正為「 梁嘉珍 」等語,又第12至13列關於「身分證
1張、汽機車1張、駕照1張、健保卡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語,第13列關於「、存摺1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歲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㈠被告本件所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1萬元)、紫色背包1只、HTC廠牌型號M10手機1支、錢包1個等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7張等物,其中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上開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均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件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
隨意拾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供明已遭其丟棄(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黃進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6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監理所前,見梁嘉珍將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QT-30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即趁梁嘉鎮入內辦公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梁嘉珍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紫色背包1只【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背包內有手機型號HTCM101支(價值約1萬元)、錢包1個、身分證1張、汽機車1張、駕照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7張、存摺1本等物】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之溝渠內。嗣經梁嘉珍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梁嘉珍雖陳稱其遭竊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現金為15萬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現金1萬元,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故定該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