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清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清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梅清嫻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2月2日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所經營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上開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遊戲,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由上開遊戲機之投幣口投入上開遊戲機內進行押注,並以1比2至1比100間不等之倍數換取分數決定輸贏,若押中可由機器退幣口退出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梅清嫻及「阿義」所有。嗣於107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金2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梅清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金26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義」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2月2日間某日起,迄至107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撞球場內,擺設上開遊戲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阿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1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之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利用上開遊戲機1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而上開遊戲機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26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