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李文雄 相對人 陳郭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千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