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航
李侑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侑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適有李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載乘客 張英峰 」更正為「適有李侑承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載乘客張英峰」,證據部分「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李侑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被告陳慶航、李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慶航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李侑承、張英峰受有傷害,是核被告陳慶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慶航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侑承、張英峰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侑承於本件肇事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李侑承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卷第18頁),且有被告李侑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4348號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慶航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李侑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侑承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慶航、李侑承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434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侑承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慶航、李侑承駕駛小客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渠等自身及他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均未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過失程度、被告2人及告訴人張英峰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陳慶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侑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航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慈德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善化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李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載乘客張英峰,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成功二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行駛,兩方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慶航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李侑承受有右肩部及右大腿挫傷、雙上肢及左大腿擦挫傷,張英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航、李侑承及張英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李侑承對於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慶航發生車禍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減速行駛,伊無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依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侑承係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成功二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里區○○街與善化路口,其車輛行駛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李侑承在警詢時坦言當時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可見其並未減速接近。故被告李侑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陳慶航、李侑承及張英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東暘中醫診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慶航、李侑承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慶航、李侑承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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