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江柏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號牌LGD-055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往東方向近蘇花改隧道口(台9線南下113.3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蘇港路往隧道路口之禁制標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之禁止右轉「禁17」與禁止左轉「禁18」。而隧道口前之禁制標誌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之禁止大客車進入「禁3.1」、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禁4」。原告在蘇花改蘇澳端與蘇港路口,聽從交管員警之指揮向前行進至隧道口,之後直接進入蘇花改隧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故原告並無不遵守指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99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警澳交字第1070002382號函
復說明略以:「查本案蘇港路雙向往蘇花改隧道口前均設有一組禁止大型重機進入標誌,江君駕駛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於107年2月5日16時40分,進入本轄蘇花改道路內,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以及107年5月4日警澳字第107000595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係於107年2月5日16時40分在本轄蘇花改113.3公里南下車道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在案。次查本案蘇花改蘇澳端在場交管員警只指揮直行,並非可右轉進入蘇花改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宜蘭縣○○鎮○○
路000000000道○○位於○○路000號國泰人壽大樓旁)處已設置「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之禁制標誌(位於紅燈號誌最左側),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等情。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畫面時間00:00:00時至00:00:02時原告行駛於宜蘭縣○○鎮○○路往東方向近蘇花改隧道口,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當時路口聚集大批群眾騎乘機車抗議,有民眾圍觀持手機拍攝,又媒體記者於現場拍攝,阻塞交通,員警即於現場指揮交通,00:00:03時原告前方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一員警面向來車,指揮車輛直行通過,00:00:04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00:00:07時員警繼續指揮車輛直行通過,00:00:30時至
00:00:36時原告繞過人潮,右轉往進入蘇花改隧道等情。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但書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於
另設有標誌特別管制時,即應依其指示行駛。原告騎乘號牌LGD-055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847C.C.)沿蘇港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蘇花改隧道口,路口已設「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之特別管制標誌,仍逕行予右進入隧道,認原告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並無不遵守「指揮」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
行經宜蘭縣○○鎮○○路往東方向近蘇花改隧道口(台9線南下113.3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1日警澳交字第1070002382號函、路口標誌照片、被告107年3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202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4日警澳字第1070005959號函、路口標誌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聽從交管員警之指揮向前行進至隧道口,之後直接進入蘇花改隧道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時至00:00:02時原告行駛於宜蘭縣○○鎮○○路往東方向近蘇花改隧道口,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當時路口聚集大批群眾騎乘機車抗議,有民眾圍觀持手機拍攝,又媒體記者於現場拍攝,阻塞交通,員警即於現場指揮交通,00:00:03時原告前方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一員警面向來車,指揮車輛直行通過,00:00:
04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00:00:07時員警繼續指揮車輛直行通過,00:00:30時至00:00:36時原告繞過人潮向右轉彎行駛進入蘇花改隧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宜蘭縣○○鎮○○路往東方向近蘇
花改隧道口路口,當時因聚集群眾騎乘機車抗議,員警立於路口現場指揮車輛直行通過,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繞過人潮向右轉彎行駛進入蘇花改隧道之事實,顯見員警現場指揮車輛行進方向為直行,原告倘依員警指揮方向行駛,原應自蘇港路往東方向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蘇港路,而非行至路口後向右轉彎行駛進入蘇花改隧道之路徑,是原告上開主張聽從員警之指揮進入蘇花改隧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查依卷附路口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顯示,該路口號誌燈架上號誌燈旁設有禁止大型重機車右轉標誌,明顯可辨,足使大型重機車駕駛人明瞭行至該路口禁行右轉方向之禁制規定,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之,原告未依該路口設置之禁止大型重機車右轉標誌指示之道路資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逕行右轉行駛進入蘇花改隧道,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