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TLUMAROON(泰國籍,中譯名司偉倫)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進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被告 林泓諭
蕭程蔚 潘冠宇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TLUMAROON(泰國人,中譯名司偉倫,以下稱司偉倫)與其妻 谷馨瑜 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
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夜店「X-CUBE」內跳舞,2人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暫時分開行動,案外人谷馨瑜因如廁等待時,與前來搭訕之被告蔡孟哲談話,雙雙取出手機欲以行動電話社群軟體「LINE」互加聯絡帳號,為被告司偉倫自不遠處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上前出手奪取被告蔡孟哲手中持有之手機
1支,並立即轉身前往舞池走去,使被告蔡孟哲無法使用手機並利用手機軟體與谷馨瑜聯絡(公訴人所認被告司偉倫所涉強制罪部分,另論述如理由貳部分)。被告蔡孟哲見狀尾隨向之追討,並於廁所前走道至兩人進入舞池途中,以手拉被告司偉倫之手臂等處之方式,企圖搶回手機,因而拉倒被告司偉倫,兩人重心不穩隨即跌倒。被告司偉倫、蔡孟哲遂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攻擊對方手、頭、胸部等處,並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舞客數人亦加入毆打行列,使被告蔡孟哲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司偉倫因而亦有多處受傷。互毆過程中被告司偉倫將手機丟往舞池中某處,被告蔡孟哲旋離開尋找其手機並前往上開夜店外找巡邏警力欲報警,留被告司偉倫與現場加入之不特定舞客多人持續互毆;夜店店長即被告蔡進國經無線電通報知悉上開舞池附近有肢體衝突,遂以無線電呼叫被告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前往支援,惟被告司偉倫對於前來支開不特定舞客與被告司偉倫之被告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等人,仍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對上述夜店工作人員即被告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等4人以手、腳揮舞等方式,毆打渠等身體、頭部等處,被告蔡進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被告林泓諭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被告蕭程蔚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額頭撕裂傷;被告潘冠宇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額頭部位挫擦傷等傷害。上述4人亦基於傷害被告司偉倫之犯意聯絡,於支開其他不詳舞客並要求被告司偉倫至安全門附近與他人隔開過程中,以手、腳毆打被告司偉倫身體各部位,並以抓頭髮拖行之方式,使被告司偉倫從舞池附近移動至安全門,被告司偉倫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新傷,以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鼻出血、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涉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司偉倫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司偉倫與其妻谷馨瑜於106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夜店「X-CUBE」內跳舞,2人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暫時分開行動,案外人谷馨瑜因如廁等待時,與前來搭訕之被害人蔡孟哲談話,雙雙取出手機欲以行動電話社群軟體「LINE」互加聯絡帳號,為被告司偉倫自不遠處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上前出手奪取被害人蔡孟哲手中持有之手機1支,並立即轉身前往舞池走去,使被害人蔡孟哲無法使用手機並利用手機軟體與谷馨瑜聯絡。因認為此部分被告司偉倫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司偉倫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夜店監視器截錄光碟、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司偉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蔡孟哲持手機與案外人即被告司偉倫之妻谷馨瑜於上開時地搭訕、談話時,有以徒手撥開被害人蔡孟哲之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蔡孟哲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看到被害人蔡孟哲手機在我老婆的前面很久,我不高興,所以我撥掉了被害人蔡孟哲手上的手機,我就是希望他的手機壞掉不能跟我老婆聊天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6月1日當庭勘驗卷附「X-CUBE」夜店監視器
畫面光碟,資料夾名稱為「手機」,內為監視器CH11畫面,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avi,時間長度8分57秒(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反面至第164頁):
①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avi
⑴03:32:12-03:33:22
谷馨瑜站在廁所入口右側(即畫面中上方),蔡孟哲(穿著短袖POLO衫、長褲)則站在畫面中間位置,低頭使用手機。
⑵03:33:22-03:33:35
蔡孟哲將手機放到褲子右側口袋內,其旁邊1名女子從沙發起身,蔡孟哲伸手拉該女子,該女子轉身面向蔡孟哲後,蔡孟哲與其交談一會,便逕自往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畫面,此時谷馨瑜仍站在原處。
⑶03:33:35-03:34:23
谷馨瑜持續站在廁所入口右側,03:33:52,司偉倫從畫面下方出現(穿著T恤、長褲),其往谷馨瑜方向走去後,站在谷馨瑜左方約1、2公尺距離。
⑷03:34:23-03:35:38
谷馨瑜仍站在廁所入口右側,其左方之司偉倫手搭在1名男子肩上,與該名男子交談。
⑸03:35:38-03:39:33
蔡孟哲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其右手拿著酒杯,走向畫面中間停留一會,便走向站在廁所入口右側之谷馨瑜,站在谷馨瑜前方與其交談,此時司偉倫仍站在距離谷馨瑜左方約
1、2公尺處。⑹03:39:33-03:39:39
蔡孟哲站到谷馨瑜身邊,其右手拿著手機,司偉倫仍站在離渠2人左方約1、2公尺之位置,渠等之間有站立1名男子(下稱甲男)。
⑺03:39:39-03:40:11
司偉倫伸出左手繞過甲男身後,似為拿取蔡孟哲右手之手機,旋即往畫面右方走去,站在畫面右上方人群聚集處,蔡孟哲走向司偉倫,然司偉倫未理會蔡孟哲,逕自往廁所前方走去,蔡孟哲跟在司偉倫後面,舉手指向司偉倫,司偉倫仍未理會蔡孟哲,從廁所前方快步走向畫面右側,蔡孟哲持續跟在其身後。
⑻03:40:11-03:40:44
蔡孟哲伸手抓到司偉倫左手臂一會便放開,此時谷馨瑜走上前欲勸阻,然司偉倫與蔡孟哲仍持續在走道周旋,蔡孟哲趨走向司偉倫,伸手欲向司偉倫拿回手機,司偉倫則後退至廁所前方,蔡孟哲仍持續上前,司偉倫隨即快步走向畫面右方,蔡孟哲跟上前後,多次伸手拉司偉倫,2人便在畫面右方周旋,此時谷馨瑜則走回廁所入口右側,站在該處。
⑼03:40:44-03:40:47蔡孟哲左手抓著司偉倫手臂,司偉倫仍往前走,03:40:
45,可看到蔡孟哲手抓著司偉倫往前跌倒(此時因司偉倫所在位置遭人群遮蔽,無法確認其動作),之後即未見其2人,谷馨瑜則仍站在廁所入口右側。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司偉倫確實因案外人谷馨瑜與被
害人蔡孟哲搭訕聊天,因而如勘驗結果⑺、⑻之情形拿取蔡孟哲之手機,而被害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手機於事後留在現場等語。已事發當時被告司偉倫係因被害人蔡孟哲與案外人谷馨瑜搭訕、聊天,並有相當時間之情形,被告所辯稱係因看到被害人蔡孟哲手機在伊老婆的前面很久,伊不高興,所以伊撥掉了被害人蔡孟哲手上的手機,伊就是希望被害人蔡孟哲的手機壞掉不能跟案外人谷馨瑜聊天等語,尚屬情理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是被告司偉倫應係基於毀損之意思拿取被害人蔡孟哲之手機,並丟棄於現場,已可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基於妨害被害人蔡孟哲行使權利之意思拿取手機,惟依上所認定,被告司偉倫應係將被害人蔡孟哲之手機以毀損之意思拿取並丟棄於現場,並非以妨被害人害蔡孟哲行使權利之意思為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強制罪故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被害人蔡孟哲並未就被告司偉倫另涉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且被告司偉倫與被害人蔡孟哲業已成立和解,被害人蔡孟哲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且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或另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被害人蔡孟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本院自亦應就被告司偉倫此部分所涉犯毀損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