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謝宛 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手食指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千元乙節,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及本院交訴卷),足徵被告駕駛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上開和解書及被害人意見表),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陳永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康三街由中康二街往中康街方向行駛;同日8時48分許,行經中康三街與中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謝宛均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中康街方向駛來,避煞未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179-GUN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謝宛均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手食指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永泊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報警處理、撥叫救護車或確認謝宛均傷勢狀況,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經獲報處理員警調取路口及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陳永泊。
二、案經謝宛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宛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苟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駕車逃逸者,即構成該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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