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熊大慶
被   告 萬柔
      萬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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