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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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清良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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