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清良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