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至9月26日在原告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14,950元,其中費用已經原告申請
補助沖銷3萬元,占總費用一半以上,而被告並非初次於原
告住院治療,伙食費除健保卡註記為低收入戶身分者,其餘
身分皆無減免,因被告無工作能力,皆由家屬每月約定分期
1,000元,但實為不定期繳納,原告依規定催討未果,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住院期間多次向訴外人精神科醫師 蔡耀庭
請出院,但屢遭拒絕,造成龐大的醫療費,又要求伊支付,
實屬欠妥。而伊之病情已達強制住院的標準,依精神衛生法
可由醫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費用,卻無代為
申請,實屬缺失。伊在監獄裡面沒辦法繳納這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
書、欠款記帳明細清單、住院收費查詢作業、歷次住院病患
資料查詢作業及病歷基本資料維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47號卷,未編頁碼),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約
定,被告於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告對
被告請求9,95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被告辯稱無住院必要,且得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云
云,經查:被告確實因病並經醫師專業認定須強制住院長期
治療,此為基於病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法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歷次住院病患資料查詢作業及病歷基本資料維護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
未說明上開資料有何不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抗辯屬
實,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醫療費用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0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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