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5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炎停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
王琛博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
訴固據繳納裁判費(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
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
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
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下
稱系爭地下室)後側之配電室設備移除」。惟於事實理由欄記載
「…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地下室之面積僅有12平方公尺…」,則原
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占用部分,即有未明,原告應具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倘僅請求移除設備,應陳報
拆除費用之資料(如估價單等);若併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則原
告固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7,300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係系爭地下室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占用
面積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