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聲音、影像色情光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聲音、影像色情光碟共計貳拾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販賣猥褻物品,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之色情光碟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共24片,均係猥褻聲音、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