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3張為擔保(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41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先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2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030號變換提存物在案),對相對人財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保全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結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693號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而免為前開之假扣押,又遍觀該假扣押執行卷宗,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證。況且,聲請人雖另陳稱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提出附件
1之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然其上除無本院之收文章戳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證。基此,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霜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