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24號聲請人協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支票遺失,前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8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迄今已逾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
1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為之,然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揭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日期為98年10月23日,則算至99年2月23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99年5月24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上開期日代之)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9年6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2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協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98年8月31日│447,000元│QE0九三七一二││││司│行│││0││││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