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搬運鋼筋,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些鋼筋已經生鏽,因伊是以資源回收為業,故想將上揭鋼筋資源回收云云。惟查,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搬取上開鋼筋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乙○○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欲持往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9年桃簡字第7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價值非鉅,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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