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善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108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施善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並應分別向 羅萃 雲、 李清 浣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善祐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李清浣邱方 秀氣、 吳采 葳、 羅萃雲 詐騙,致李清浣、 邱方秀 氣、 吳采葳 、羅萃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善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證人即被害人 邱方秀氣 、吳采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清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方秀氣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采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萃雲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渠等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及被害人邱方秀氣、吳采葳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及有意賠償予被害人吳采葳及邱方秀氣,然被害人邱方秀氣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吳采葳部分則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李清浣、羅萃雲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王俊霖 」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調解內容┌────────────────────────────┐│(一)施善祐應賠償羅萃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施善祐應賠償李清浣肆萬伍仟元,履行方式如下:││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表二┌─┬──────┬──────────┬────┬──────┐│編│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詐騙金額(新││號│││被害人)│臺幣)、匯入││││││帳戶│├─┼──────┼──────────┼────┼──────┤│1│107年11月6│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清│李清浣│10萬元、臺北│││日晚間6時43│浣,佯裝為其親友,因││富邦銀行帳戶│││分許│急需用錢,故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107年11月8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方│邱方秀氣│6萬元、臺北│││上午某時│秀氣,佯裝為其親友,││富邦銀行帳戶││││因與客戶做生意而急需││││││用錢,故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3│107年10月31│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采│吳采葳│15萬元、玉山│││日中午12時許│葳,佯裝為其朋友,因││銀行帳戶││││需要用錢,故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107年11月1│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萃│羅萃雲│10萬元、聯邦│││日下午3時30│雲,佯裝為其姪女,因││銀行帳戶│││分許│急需用錢,故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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