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第95號、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6、7證人劉○○、田○○之陳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第320條第1項由銀元調整為新臺幣,第321條第1項則將其中「新臺幣」之文字刪除)外,亦將2罪之罰金刑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二)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洪○壕就上開各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各犯行時(即107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洪○壕為00年00月生,於為本案各犯行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洪○壕共同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本案所竊取之車輛皆已發還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其犯罪類型並未變更,仍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事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708-DZW號、733-LGA號、288-GVC號、MTX-5800號、086-KNW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共6輛,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載各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則該器具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十字起子應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一(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與少年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6日22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旁產業道路,推由少年洪○○將辛○○所有由葉佳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已發還)推至巷弄,續由庚○○徒手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甲車離去。
㈡又於107年12月29日0時4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前,推由少年洪○○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已發還)推至巷弄內,續由庚○○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車,得手後隨即由少年洪○○騎乘乙車離去。
㈢再於107年12月31日0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
前,推由少年洪○○將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推至巷弄內,續由庚○○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車,得手後隨即由少年洪○○騎乘丙車離去。
㈣另於108年1月10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推由少年洪○○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已發還)推至巷弄內,續由庚○○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丁車,得手後隨即由少年洪○○騎乘丁車離去。
㈤又於108年1月20日1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推由少年洪○○將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已發還)推至巷弄內,續由庚○○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戊車,得手後隨即由少年洪○○騎乘戊車離去。
㈥再於108年1月29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推由少年洪○○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己車,已發還)推至巷弄內,續由庚○○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車殼後再連接電源線啟動引擎,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己車,得手後隨即由少年洪○○騎乘己車離去。
二、案經丙○○、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與少年洪○○於前開時│││中供述│地以徒手拆除車殼再連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甲、乙、丙││││丁及己車,且有於前開時間││││在龍岡派出所附近為戊車更││││換保險絲等事實│├──┼───────────┼────────────┤│2│證人少年洪○○於警詢及│庚○○與少年洪○○於上開│││偵訊中證述之指證│時地以前開方式共同竊取乙││││、丙、丁、戊及己車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辛○○之父│甲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楊 維華 於警詢中陳述││├──┼───────────┼────────────┤│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乙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詢中陳述││├──┼───────────┼────────────┤│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丙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詢中陳述││├──┼───────────┼────────────┤│6│證人即少年劉○○(91年│庚○○與少年洪○○於上開│││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丙│││卷)於警詢中陳述│車等事實│├──┼───────────┼────────────┤│7│證人即少年田○○(93年│庚○○與少年洪○○於上開│││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丙│││卷)於警詢中陳述│車等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丁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詢中陳述││├──┼───────────┼────────────┤│9│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戊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詢中陳述││├──┼───────────┼────────────┤│10│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己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事實│││詢中陳述││├──┼───────────┼────────────┤│11│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庚○○與少年洪○○於上開│││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時地共同竊取丙車等事實│││張││├──┼───────────┼────────────┤│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甲、乙、丙、丁、戊及己車│││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失竊,後為警尋獲後發還楊│││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維華、丙○○、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明亮及甲○○等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五罪)。被告與少年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洪○○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丙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甲、乙、丁、戊及己車,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雖被告攜帶十字起子用以實施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亦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