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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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原名邱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奕凱因與 楊宗尉 間有貨款之糾紛,且受楊宗尉之胞弟 楊宗勝 積欠債務未能順利追討,乃於民國107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夥同其妻 劉雅蓁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至楊宗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內,與楊宗尉商談貨款且要求楊宗尉代為清償或尋覓楊宗勝出面處理,均經楊宗尉拒絕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向同行之某男子伸手示意且稱「槍呢?」之要求拿槍出來等語恫嚇楊宗尉,使楊宗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宗尉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尉訴由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邱奕凱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楊宗尉所經營之檳榔攤,且與楊宗尉發生爭執之事,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跟伊一起去的是伊老婆、兒子及員工,共有4、5人,是要與楊宗尉討論檳榔攤之貨款及楊宗勝欠款的事,當天伊有喝酒,也有罵楊宗尉,但沒有恐嚇他,伊當時是要同行之人拿香菸出來,不是說要拿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奕凱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劉雅蓁及其餘數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楊宗尉經營之檳榔攤,欲與楊宗尉商談貨款及楊宗勝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生有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雅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時即證稱:因伊之弟弟楊宗勝到處欠錢,也曾向被告邱奕凱借錢,目前楊宗勝已經不知去向,伊聯絡不上,被告到伊經營之檳榔攤時,拿伊弟弟簽下的本票要向伊要錢,因為錢不是伊欠的,伊也連絡不上伊弟弟,被告就恐嚇要叫小弟拿槍出來,但可能因為店內有監視器,所以一直沒有拿出來,當時可能是路人見有人圍著檳榔攤所以報警,警察來時伊怕出事所以沒有當場告知警方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小弟說把車上的東西拿下來,伊認為是要拿槍等語,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因檳榔攤的貨款與伊爭執,伊對槍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清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有所不清,亦屬常事,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亦可見:「於畫面時間00:05:11時,告訴人坐在檳榔攤之椅子上,告訴人之妻則站在告訴人前方之沙發前,被告站在二人中間,另有數名年輕男子站在檳榔攤之門口,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妻三人均朝向門口,被告走向門口之人伸手且喊『槍呢』,門口中之一人出聲表示『在車上』,於畫面時間00:05:19時,被告朝門口之人揮手且稱『啊,不要了,不要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辯稱其係要同行之人拿出「香菸」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中,向同行之人伸手示意欲取出槍枝一節,至堪認定無疑。
(三)又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中,要求同行之人取出槍枝之舉動,已足使聞訊、觀覽者感受到警告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必明知上情,而有恐嚇之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向同行之某男子伸手示意欲取出槍枝以恫嚇楊宗尉,被告恐嚇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305條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7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所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以出言取出槍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楊宗尉恫稱自己係竹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恐嚇告訴人楊宗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然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訊據被告邱奕凱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恐嚇自己是竹聯幫太極堂的人等語,而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把伊拉到山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之前因跟伊是朋友,所以有說他是竹聯幫太極堂的人,當時雙方沒有糾紛,案發當天沒有說這件事,至於有沒有說要帶去山上伊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中究竟有無以其係竹聯幫太極堂之人等語恐嚇告訴人,已非無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因收音效果不佳,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及被告當日對話內容,可得辨識之內容中亦未聽聞被告提及其係竹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查,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內資料,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稱係竹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恐嚇告訴人,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凱於107年3月24日清晨3時47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尋找楊宗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椅、安全帽毆打楊宗尉,使楊宗尉受有左上肢挫傷、頭皮鈍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案經楊宗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奕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宗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24日清晨3時47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尋找楊宗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拿槍把你當場處理掉」等語恐嚇楊宗尉,使楊宗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凱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3月24日監視器檔案記憶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宗尉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動手打告訴人,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上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雅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邱奕凱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當天被告說要拿槍直接讓伊死、被告說要直接開槍把伊做掉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被告當時怎麼說了等語,惟告訴人所提供其經營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效果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證人劉雅蓁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一節,亦據證人劉雅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其友人在場,然係事後才到,並未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以被告當日之手勢及動作即可知悉被告有斥罵告訴人、且以右手拍擊告訴人之背部、勾勒告訴人之頸部、揮擊告訴人之臉部、以紅色塑膠椅重擊告訴人、持不詳器物攻擊告訴人、拉告訴人之衣領拖行進入店內等情,可認告訴人當時係處於絕對劣勢,飽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畏怖情境,而認被告另以肢體語言恐嚇告訴人,然此均為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據,被告亦自承其有為上開傷害犯行,有如上述,而告訴人於遭受毆打之際,因而處於生命、身體受威脅之畏怖情境,亦屬事理之常,惟仍不足以此即遽認被告另犯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恐嚇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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