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649號、第2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往中壢方向路邊,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敲破 許峻尉 所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許峻尉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2.於108年6月4日晚間8時許至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路旁,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徐運寶 所有,另由 徐曉如 持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徐曉如放置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3.於108年6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翌(9)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路旁,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宋汶瓴 所有,另由 王敬皓 持有使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 王敬浩 放置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
4.於108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至108年6月9日下午1時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路旁,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蔡金滿 所有,另由 劉岳奇 持有使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劉岳奇放置車內之現金60元得手。
5.於108年6月9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路旁,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林國勇所有另由 林子珩 持有使用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林子珩放置車內現金50元得手後逃逸。
6.於108年6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間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6.5K(往龍潭方向),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親親水族館所有另由 邱祥彤 持有使用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進而搜尋財物,因邱祥彤未於車內放置錢財而不遂。
7.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6.5K(往龍潭方向),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郭慶泰 所有另由 陳奕潔 持有使用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進而搜尋財物,因陳奕潔未於車內放置錢財而不遂。
8.於108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6時25分許間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劉諺融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進而搜尋財物,因劉諺融未於車內放置錢財而不遂。
9.於108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上午6時25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以前述一字起子敲破 張雅慧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進而搜尋財物,因張雅慧未於車內放置錢財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峻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2.: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3.: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敬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欄一、4.: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
(五)犯罪事實欄一、5.: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六)犯罪事實欄一、6.: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七)犯罪事實欄一、7.: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9張。
(八)犯罪事實欄一、8.: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諺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犯罪事實欄一、9.: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勘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勘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1.至5.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6.及7.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邱祥彤、陳奕潔提起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5號偵查卷第31、35頁背面),又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8.及9.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6.至9.,均屬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2罪),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共
4罪)、3月(共2罪)、3月(共2罪),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前開應執行刑
A、B,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6年5月8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起算日期106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19日);(二)又於106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C及(二)所示之刑,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7年2月20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應執行刑A、B所示之刑已於106年5月8日經本院裁定為應執行刑C,並106年5月8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以於該裁定確定時已無應執行刑A之存在,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執行刑,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至5.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峻尉之現金300元、徐曉如之現金1,000元、王敬皓之現金100元、劉岳奇之現金60元、林子珩之現金5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1.至9.所使用之一字起子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字起子因為另案被仁愛派出所警察查獲時扣下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係以該一字起子1支應已扣案;而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至9.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5.之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林子珩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等情,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偷該手機,伊也不知拿到哪裡去賣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子珩之指述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該手機,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3.│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4.│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5.│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6.│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七│7.│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八│8.│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九│9.│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