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第7行原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被告鄭翔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段欲左轉彎至內定二街455號旁無名巷道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 曹玉潔 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被告定會遵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雖對被告搶道左轉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曹玉潔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進路口欲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曹玉潔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曹玉潔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曹玉潔就此為與有過失。至被害人蔡○○則單純只為乘客,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無從謂之與有過失。
(三)末以告訴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
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項原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亦於被告行為後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
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翔天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價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於98年7月14日輒因酒駕而經裁處「吊銷」,嗣即未再重新考領,此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我沒有駕照」等語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按,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此部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此部分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並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酒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頗重,再告訴人、被害人各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輕微,更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暨其事後就各項犯行皆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裝潢包括木作及天花板」,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鄭翔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7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隔(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107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前行,適有曹玉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蔡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內定二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曹玉潔、蔡OO人車倒地,曹玉潔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蔡OO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暨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鄭翔天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曹玉潔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及其女兒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及其女兒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女兒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