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蘭
廖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之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丙○○於106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松雨汽車旅館內,為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不曾與乙○○有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在106年農曆年之前,我與丙○○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約為每週1次,時間不一定是假日,因為他也怕我老公知道,我家如果有熱鬧的事,他都會來,時間都是白天,大部分是下午1、2點,地點大部分都是○○○區○○街松雨汽車旅館,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有時候他叫我騎車去,在汽車旅館他都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106年農曆年他老婆回來後我們都在車上幫他口交,就沒有再去汽車旅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及於警詢中證稱:丙○○右腰間有一道傷疤、雙臂窩間有長肉瘤,還有他只剩一粒睪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2.依上開證人乙○○所述,其可清楚說明被告丙○○之身體特徵,且就疤痕、肉瘤部分,亦與卷附丙○○於警詢時為警拍攝之身體特徵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相符,並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個右邊腹部疤痕,腋下有肉瘤,睪丸因為疝氣而割除一顆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非無據。就此被告丙○○雖辯稱:我有天夏天打赤膊,喝酒間無意講出來的,當時甲○○、乙○○、甲○○的女兒及弟弟家人都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然證人乙○○所證稱之內容,就被告丙○○身體特徵之性質、部位等均可精準描述,實難認為證人乙○○僅是在某次偶然閒聊時聽聞此情節後,即留下如此深刻之記憶。是此部分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有親口承認與丙○○通姦,他們已經在一起10幾年,乙○○親口說在汽車賓館旅社,沒有說詳細地點、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及於警詢中稱:因為丙○○的兒子來我家亂,我才知道乙○○、丙○○有發生性行為,告訴狀所附錄音檔是我子女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經本院勘驗上述錄音檔(錄音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於勘驗時當庭自承該錄音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對被告丙○○稱「給你幹去(指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丙○○則答稱「不要說那麼難聽啦,她(指被告乙○○)也是歡喜啊」等語。由此被告丙○○面臨告訴人質問時並未否認,甚表示乙○○亦為同意發生性行為一情,可認上述證人乙○○之證詞要屬可採。
4.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陳雅惠 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17日之後某日,丙○○單獨來我家,當時我爸、我弟、我兒子及我在場,他來的時候摸著我爸的手跟我爸道歉,並用台語說「你把我當成親兄弟我還對你做這些事情真的很抱歉」,我爸以台語回應「我老婆被你騎了一、二十年,我把你當成親兄弟,你卻做出這種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反面)、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17日晚上丙○○帶其兒子至我家中,丙○○當著大家的面坦承與我母親乙○○通姦(發生性行為),我母親也向我父親甲○○坦承通姦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及證人即乙○○之胞兄 陳金澤 於警詢中證稱: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乙○○打電話請我去甲○○家中協調,我到場時有乙○○、甲○○、丙○○等人在現場,當時丙○○親口向甲○○道歉他把乙○○睡了(發生性行為),乙○○當時也坦承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參以上述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丙○○之子前往其住處,始知悉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乙節,可知被告丙○○於106年6月17日及該日後某日,當面向告訴人及證人陳雅惠、陳金澤表明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益徵上開證人乙○○所述確屬實情。
5.再者,在現今父權意識形態仍屬興盛之社會氛圍下,女性若發生婚姻關係外、非常規之性行為,可能遭受被指謫為淫穢、不知羞恥之「蕩婦羞辱」(slutshaming)。故對於乙○○而言,其坦承上述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除將使自己背負通姦之法律責任外,更可能承受遭親友、鄰居評論為不檢點、無羞恥心等壓力,實難認為乙○○在面臨上述罪責及社會阻力之情形下,仍為構陷被告丙○○入罪,無端誣指被告丙○○與其為相姦犯行。是據此更可認為上開乙○○所為之證述得以採信。
6.被告丙○○另辯稱:上開錄音檔及證人所述都是在講金錢或房子、土地糾紛,為了錢才會跟告訴人理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然此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中,告訴人向被告丙○○稱「給你幹去」、「人給你騎去」等語顯有出入。而證人即丙○○之子 廖經能 雖亦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17日我是要去問乙○○與甲○○為何我家的房子被設定抵押權,那天都在提房子的事情,沒有提到乙○○與丙○○之間的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惟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丙○○跟我在一起,把相關的土地權狀及身分證都交給我,就是因為如此,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才被發現,丙○○不承認我們有關係,那為何把重要的東西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證人陳雅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廖經能有突然冒出一句話說叫我媽媽還他爸爸錢,但沒頭沒尾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證人陳金澤於偵訊中證稱:乙○○跟陳雅惠、丙○○有到我家找我,他們說了男女之間的關係也提及金錢、房屋等問題,這部分是指乙○○有向我說丙○○要拿他房子去借錢,乙○○有跟我說他有做出對不起他先生的事情,但沒跟我說細節,當時丙○○並沒有說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足見上述被告丙○○與其子廖經能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除談論金錢、房產事宜外,確亦有提及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之事。是以,此部分被告丙○○及證人廖經能所述,應屬卸責、迴護之詞,皆非可採。
7.從而,依上開證人同案被告乙○○、告訴人甲○○所述,輔以上述可資補強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曾於106年
1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上址松雨汽車旅館內,與乙○○為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1次(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最末次通姦行為,其他通姦行為之認定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上開通姦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陳雅惠、陳金澤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且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丙○○身體特徵照片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至被告乙○○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丙○○最後一次性行為,差不多是在丙○○的兒子來我家鬧的那陣子,是在丙○○的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依其於偵訊中稱: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6年7月20日我約丙○○出來外面,我們在車上,我坐後面,他坐前面,講一講後他走到後面,就拉下褲頭,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壓我的頭,後來我無奈下還是有幫他口交;106年農曆年他老婆回來後我都在車上幫他口交,就沒有再去汽車旅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所稱之最後一次性行為或106年農曆過年以後之性行為,均為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口腔之口交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之情形,是與刑法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自難亦以上述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其2人所為均已破壞婚姻秩序,妨害告訴人之家庭關係,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乙○○小學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希望對被告丙○○從重量刑,不要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其係以被告丙○○「通姦罪行高達600多次」為基礎而陳述意見,即與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有異,是尚無從率依其主張,逕對被告丙○○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此說明。
(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月間本院上所認定通、相姦犯行之1週前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松雨汽車旅館內,為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行為數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固於偵訊中供稱:與丙○○交往期間前,我與丙○○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約為每週1次,時間大部分是下午1、2點,地點大部分都是○○○區○○街松雨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他都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亦表明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即自96年8月24日起至
106年1月間,以每週一次之頻率為通、相姦行為等情為正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此公訴意旨認定之通、相姦行為,期間甚長,且次數高達數百次,是否得僅以被告乙○○概稱性行為頻率約為每週1次、時間大部分是下午1、2點、地點大部分是在上址松雨汽車旅館,其用語又係以「約為」、「大部分」等非屬精確之文字等節,即推斷被告乙○○、丙○○確於該期間內,均在上開地點,以每週1次之頻率,皆為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犯行,尚有疑問。
2.而上述本院勘驗筆錄、丙○○身體特徵照片,及證人甲○○、陳雅惠、陳金澤之證詞等,雖可認為被告乙○○、丙○○「曾」發生性行為,惟仍無法據以推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其2人每週「均」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是除本院上所認定最末次之通、相姦犯行外,尚不得認為被告乙○○所稱其餘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此被告乙○○之陳述(對被告乙○○屬被告之自白,對被告丙○○則為共犯之自白),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是以,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即自96年8月24日起至
106年1月間本院上所認定通、相姦犯行之1週前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均在上址松雨汽車旅館內為性器官接合性行為之有罪心證,自難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其等上開通、相姦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亦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易字卷第24頁),是對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附表:
┌────────────────────────────┐│錄音內容│├────────────────────────────┤│(以下對話均使用台語;告訴人甲○○簡稱「陳」,被告丙○○││簡稱「廖」)││陳:喂。││廖:喂。││陳:你吃我夠夠夠,啊。││廖:啊?││陳:你吃我夠夠夠啦。││廖:我哪有吃你夠夠夠,你老婆也有關係在啊。││陳:有什麼關係,給你幹去,還在,你兒子又來我家亂。││廖:不要說那麼難聽啦,她也是歡喜、歡喜啊。││陳:歡喜歡喜啦喔,啊我也真歡喜啦喔,好啦大家試試看啦。││廖:不是說試試看,有事情要講,啊你老婆這樣、這樣,都算佔││贏的。││陳:我、我都佔贏的啦,我、我都大輸啦喔,人給你騎去還在,││你兒子來家裡亂喔,我佔大贏喔,我這筆帳絕對沒這麼簡單││就算了,找兄弟、要找兄弟沒有關係,要相害也沒關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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