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共計貳佰肆拾個(其中大型者捌拾柒個、中型者肆拾個、小型者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共計壹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共計壹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共計貳佰肆拾個(其中大型者捌拾柒個、中型者肆拾個、小型者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日7時許至94年5月3日15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3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及每約6、7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日
7時30分許至94年5月3日上午某時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3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及每約1日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93年3月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以及於94年5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科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點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共計16點1公克),以及其所有而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藉以便於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夾鏈袋共計244個(其中大型者87個、中型者40個、小型者113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1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3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6月14日9406─181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藉以便於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夾鏈袋共計244個扣案為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點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共計16點1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併予沒收銷燬之;同扣案之空夾鏈袋共計244個(其中大型者87個、中型者40個、小型者
113個),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藉以便於施用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空夾鏈袋係預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電子秤1台,被告堅詞係其妻子所有供秤量珠寶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電子秤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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