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趙期正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係宇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9月8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宇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農市場出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而超越該路段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自鳳農市場出口處騎乘機車穿越五甲一路分隔島之缺口,而往西南方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之道路,欲至對向國富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
㈠、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92年12月22日出具之病歷摘要、93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尿毒症而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然查,告訴人前於90年4月
25日即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腎臟科初診,依當時之超音波顯示告訴人兩側腎縮小,但血液檢查尚未達洗腎標準,俟於91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至該院腎臟科門診時,告訴人之血液檢查已達洗腎標準等情,有該院94年4月26日之(94)長庚院高字第44079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參以附卷阮綜合醫院92年12月22日出具之醫院病歷摘要答覆欄中敘明:「1.病人(即告訴人)來院時為慢性腎衰竭,但並未接受血液透析治療…。2.診斷書所載之病情,除慢性股衰竭非此前次車禍之直接傷害之結果外,其餘皆為車禍所造成」等語,足認依上開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患有尿毒症而必需接受洗腎,惟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腎臟科門診時,其血液檢查已達洗腎標準,顯見告訴人之尿毒症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間,不具因果關係。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鳳農市場大門出口處前之五甲一路係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有偵查卷內所附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係自鳳農市場大門出口處斜向橫越五甲一路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從鳳農市場出來,行駛五甲一路,車子後籃子就被撞」等語相符,應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穿越之路段,跨越道路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宇嘉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宇嘉公司」負責人 黃敏泰 於偵查證稱被告係在其公司靠行等語一致,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黃文科 於本院證稱有關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供承係其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遵守標誌、標線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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