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85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八德路口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及同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下頜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頜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路、八德路口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我沒有注意後方來車。)」(9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因為對方是在車陣中突然橫向衝出來,因為對方是橫在我前方,而且太突然,致使我閃避不及。)」(同上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既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被告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
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自首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駕車變換車道時,既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之生活狀況與違反義務程度;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危害嚴重;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額,且於搬離原住居所後未能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更避不見面,復自承係因再度發生車禍為公司解雇,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駕車態度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