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7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2年9月12日,於8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再於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20日,並於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94年1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20公克);再於9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9公克);後於94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且其3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
24日檢體編號B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號卷第2頁、第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檢體編號J0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13日檢體編號B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見鹽埕分局卷第7頁、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3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0.39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135號及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7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93年
8月1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以外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7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2年9月
12日,於8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再於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20日,並於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0.3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