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 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等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衡諸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並未全程參與賭博犯行,復念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乃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且意圖營供給賭博之場所,既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在該處賭博之數人,又係觸犯普通賭博罪,則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採同一見解)。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㈢至㈥之物品,則係被告甲○○所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附表編號㈦之現金一萬七千四百元部分,經查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賭檯之財物,且非被告甲○○、乙○○二人所有,當未可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然與前揭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撲克牌│拾貳副│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㈡│骰子│肆拾顆│同上│├──┼──────┼────┼───────────────┤││橡皮圈│壹包│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㈢│││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㈣│號碼牌│肆拾陸張│同上│├──┼──────┼────┼───────────────┤│㈤│夾子│拾捌個│同上│├──┼──────┼────┼───────────────┤│㈥│時鐘│壹個│同上│├──┼──────┼────┼───────────────┤│㈦│現金一萬七千││無從證明係賭檯之財物,且非被告│││四百元││二人所有,爰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