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31,950元之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及定相當訴訟終結,並經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與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係就其所開立之5紙支票為假處分,並就其1紙面額1,231,650元之支票部分,預供同額之款項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08號執行在案。而其他支票亦經聲請人分別提存各該支票同額款項後,分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5號、第2217號、第237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於94年11月14日雖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然該書狀係載明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5號部分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僅依其聲請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5號部分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就本件94年度執字第2308號及其他94年度執字第2217號、第2370號部分之強制執行仍未撤回,是雖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59號),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依前開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