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貳支、吸管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只及橡皮軟管壹條上殘有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吸管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只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執行強制戒治與保護管束合計已逾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起至94年5月1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12之14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3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殘有微量海洛因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1只與橡皮軟管1條,復於94年5月
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逮捕,警方於94年5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徵得乙○○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3月25日、94年5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足稽,且警方於94年3月25日執行搜索時,尚扣得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1只與橡皮軟管1條,上開物品均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執行強制戒治與保護管束合計已逾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94年5月1日查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1只與橡皮軟管1條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針筒2支、吸管鏟子
1支、殘渣袋1只與橡皮軟管1條,因其上微量之海洛因並非不得析離,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