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本於一個交易行為所購入之房地總價為二千九百多萬元,此為一次買賣行為所發生,可由買賣契約僅為一份且為一契約行為即可證明,嗣因遭受房地產不景氣,購屋貸款無法繳息而遭銀行拍賣,拍賣價格為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同時合併拍賣,亦即是以一個拍賣行為完成交易,僅有一交易行為,並非土地與建物分別為拍賣,因之於探究拍賣房地之賣出價格,上訴人究有無自此房地買賣而發生增益,實屬無法將房屋與土地分別計價為二以論之。詎被上訴人以切割房屋、土地為二個交易行為而分別論價認為上訴人於拍賣房屋之部分有所增益,即與事實有違。況且,該次拍賣之價格,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尚有不足,較之上訴人所買入之成本二千九百萬元尚且虧損高達六百餘萬元,在此虧損下,被上訴人竟核課上訴人有財產所得而命補稅,亦違反所得稅法「有所得始有課稅」之「租稅公平」基本法則等情,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出售上開房屋,據所提示買進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地下四樓二個停車位)買進價格為一○、二○六、○○○元,賣出部分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證房地強制執行金額結果,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地下四樓二個停車位)拍定金額為一九、九二○、○○○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院文八十四民執丙字第八二九二號函附卷可稽,經核算結果財產交易所得應為九、七一四、○○○元,尚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七○八、九四七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處分之原則,是被上訴人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交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八十五年度各地區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左列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一)台北市: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家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格為一○、二○六、○○○元;而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寶島銀行承受拍定價格為一九、九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進該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院文八十四民執丙字第八二九二號函附卷足佐,是以本件系爭房屋買進之價額及拍定之價額,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就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有無成本費用,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核計,則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二、九五三、九四九元之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七○八、九四七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揆諸首揭法律及函釋規定,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及出售房屋與土地,分別本於一個交易行為,買進房屋及土地成本為二千九百多萬元,而經法院拍賣價格二千三百一十萬元,財產交易虧損六百餘萬元,並無所得乙節,顯係將土地與房屋合計總價相比較;惟本件房屋、土地雖均採合併買賣方式為之,然買入賣出價格均於買進契約及拍賣文件中分別標示明確,並無不可分離情形。況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係屬免稅,則就土地買賣之虧損,自無法合併於房屋交易所得部分計列損失,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主張依房屋及土地買進及賣出(拍賣)總價格計算結果,並無財產交易所得,顯不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引用本院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五六七號判決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主張:計算財產交易是否有所增益所得,得以合併土地房屋列計,詎被上訴人強將土地與房屋分割為二個交易行為,非但與實際交易行為有違,且與上開判決相違。原審判決不顧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交易增益之事實,仍令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額,顯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判決等語。本院查: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係指個人出售房屋已依法申報,且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之情形,與本件未依法申報之情形不同;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則係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與房屋,分別計算其財產增益,與本件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與上開判決相違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係屬免稅,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房屋及土地買進及賣出(拍賣)總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足採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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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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