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20(按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發卡
後至95年10月29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13日)止,
尚有消費簽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11,745元未依約按期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5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745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