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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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2時」應補充更正為「下午2時」、第9至10行「去 基愷 他命」應更正為「去 甲基愷 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300ng/mL、454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3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545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7245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0號

  被   告 劉志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巿中山區河濱公園某處,以磨碎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100ng/mL以上,仍於同年月18日下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前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味道而對其攔撿,在駕駛座門邊置物格發現有愷他命1包,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3300ng/mL,去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454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志傑:被告坦承於駕車前2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

 3300ng/mL,去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4545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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