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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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王景秋 及共有人 王文瑞 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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