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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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如果出監會住在陳報的居所地,希望可以出監治療我的腰椎,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4日宣判,審酌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再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1日與告訴人 林慧怡 、 黃婉琦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