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相對人龍承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靜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龍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承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靜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6萬元、36萬元、4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第1年按月償還利息,第2年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龍承公司自111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龍承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100萬元本息之清償責任
,而黃靜停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聲請人屢向黃靜停催繳債務均遭拒接電話,函催龍承公司、黃靜停速為處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上開債務現已延滯未再依約按期繳納,為恐因不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復無從確保相對人續為處理之誠意,致相對人與此期間有消耗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承公司於111年5月30日邀同黃靜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合計100萬元之款項,詎自11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目前尚積欠10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催理紀錄、催告書、郵局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屢向黃靜停催繳債務均遭拒接電話,函催龍承公司、黃靜停速為處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云云,固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並未提出可證相對人資產、信用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或個人徵信報告等件為釋明(目前法院實務上雖有自行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審酌依據之情形,惟本裁定認為此並不符合釋明之性質,實無自行職權查詢之義務與必要,併予敘明),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情形有惡化、成為無資力之趨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函催繳款之文件寄至龍承公司營業址,雖遭遷移不明退回,然針對黃靜停部分僅係逾期招領,並無因遷移不明而退郵,且聲請人自承致電催繳僅係無人接聽,尚無停止使用之狀況,即難謂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洵屬無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