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蔡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君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
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