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鄭朝元

相對人 王豔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探視子女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預料相對人不指定未成年子女 王子安 (下稱子女)之會面交往地點,故應以兩造離婚判決所定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為會面交往處所,是原裁定駁回伊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變更原判決附表附註6為任何一造如欲帶子女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確定;原判決附表區分子女有無滿12歲而異其會面交往時間,於子女年滿12歲起至年滿14歲前,見面式之會面交往時間係每月第4個星期日之上午10時至傍晚6時,地點則於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或萬華分局,有原判決、高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卷(下稱執卷)第15-55頁】。次查,子女現滿12歲,抗告人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曾指定探視地點為子女學校(見執卷第9頁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33頁抗告人書狀),然抗告人嗣對原裁定駁回其探視子女之聲請所提異議之異議狀,業明載願依離婚判決所定萬華分局為探視地點(見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卷第7頁),而萬華分局即為高院判決所定未經相對人指定時之探視地點,是抗告人主張以萬華分局為探視處所,並未逾確定之高院判決之執行名義範圍,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探視地點業逾上述執行名義範圍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請之准否,涉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維護,尚不宜逕由本院自為准駁之裁判,而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劉台安

                  法 官陳苑文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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